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富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富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湯富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嗣該案經本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外,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9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1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再次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89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89%,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業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215號被告湯富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富欽曾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於107年9月1日12時許,在嘉義縣○路鄉○○村路旁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機動車輛,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4時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途經嘉義縣番路鄉江西村嘉一五九甲線7‧5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擦撞 黃敏昭 所駕駛之9L-3029號自用小客車倒地受傷,經警送醫治療,為醫院採其血液化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89(即189MG/D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湯富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敏昭證述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附聖馬爾定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又菁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