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豐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包豐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刪除「施用」,及於最末行後增加:「包豐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接受裁判,且於民國107年8月2日上午8時許,得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1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7年4月6日執行完畢,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係因107年8月2日員警至其投宿之旅館執行臨檢,被告配合實施盤查,為警發現其乃毒品治安顧慮人口,被告遂向執勤員警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員警對其採尿送驗,員警於執行臨檢勤務時並未自被告身上扣獲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佐,故於被告主動為上開供述前,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堪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前有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除,又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在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殊值非議,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案,危及他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被告包豐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包豐鳴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5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8日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包豐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已執行完畢,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書記官陳又菁││附錄本案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