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重家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抗告人即上訴人陳○○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陳○○卿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7月4日以抗告人聲明上訴於法未合為由,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且此為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所載,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4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然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抗告人迄今猶未繳納,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稽,是抗告人之抗告程序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