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小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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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小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苗小字第625號原告 謝毓華 被告 黃潔琳黃琳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及其中6,000元自107年6月8日起,其中1萬6,000元自107年7月1日起,其中1萬6,000元自107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卷第27頁),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意即係採租金預繳制。而本件原告係向被告請求107年6、7、8月之租金及水電費,分別為6,000元、1萬6,000元、1萬6,000元,依兩造約定,分別應於107年6月1日、7月1日、8月1日前繳納,故被告應自107年6月1日、7月1日、8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6,000元、1萬6,000元、1萬6,000元分別得自107年6月1日、7月1日、8月1日起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均係自107年6月8日起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故有部分利息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家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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