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億豐連環保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麗惠被告陳永周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527號、106年度偵字第5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永周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億豐連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永周為「億豐連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億豐連公司,登記營業地址為彰化縣○○鎮○○里○○街○○○巷○○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陳永周之配偶林麗惠,無證據證明林麗惠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實際負責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前於民國104年7月8日派員前往億豐連公司位於彰化縣○○市○○○巷00○00號之工廠稽查,發現該公司未取得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而逕行貯留作業廢水於場內地下貯槽,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彰化縣政府即依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0月15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343796號函通知億豐連公司停工。陳永周明知億豐連公司業已接獲上開停工裁處書,竟仍基於違反上開停工命令之犯意,繼續在上址作業。嗣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於105年6月28日下午2時10分許,再度派員前往上址稽查,當場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永周之自白。
(二)億豐連公司公司資料查詢。
(三)彰化縣政府104年10月15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343796號函、裁處書、水污染稽查紀錄。
(四)彰化縣政府105年10月26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357797號函、水污染稽查紀錄、水污染稽查照片4張。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永周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被告億豐連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亦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之罰金。
(二)爰審酌被告陳永周身為億豐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依法取得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即違法作業,業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竟仍繼續在上址作業,且被告陳永周前已因相同犯行,2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院卷第9至11頁),仍未記取教訓,於本案第3次再犯,不僅無視國家管制水污染之公權力且對公眾所處環境破壞之影響層面及範圍難以輕估,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陳永周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陳永周前為億豐連公司實際負責人、目前在資源回收場開貨車維生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此工廠係其兒子設立,兒子因欠債跑路,迫於生計只好違法營業等一切情狀(院卷第21至21頁背面),各量處被告陳永周及億豐連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永周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