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進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進財犯賭博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5號被告 葉進財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財為賺取六合彩中獎金錢,明知 黃琇慧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藉由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友人簽賭下注之方式,並以其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為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及台灣大樂透(539)賭博,仍基於賭博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5年6月21日下午4時22分許、同年月28日下午3時34分許、同年月30日下午4時15分許及同年7月6日某時許,在其和美鎮彰新路附近工作地點,使用其女 葉嘉茜 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黃琇慧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每注新台幣(下同)10元、100元向黃琇慧簽賭台灣大樂透(539)「全車」及「特別號」100元至300元不等,以此方式與黃琇慧對賭,並核對當天開獎之中獎號碼,若未中獎,則簽賭金悉歸黃琇慧所有。嗣於105年7月13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前往上開黃琇慧住處執行搜索,自黃琇慧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循線查獲葉進財向黃琇慧簽賭之事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進財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琇慧於另案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黃琇慧扣案手機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均堪認定。
二、按以電話、傳真作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者,仍無妨於公然賭博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可參照。
核被告葉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被告於105年6月21日、28日、30日及同年7月6日,4次向證人黃琇慧下注賭博台灣大樂透,係針對不同次開獎號碼分別賭注,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爰請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良好,且被告以投注台灣大樂透之方式賭博,意圖賺取賭博不法所得金錢,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國小畢業,務農,家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請從輕處被告罰金5000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蔡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