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66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進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進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9月17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於97年11月28日期滿;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3日為警採尿前
4、5日之某時,在彰化縣芬園鄉與臺中市○○區○○○○○道路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11月3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9月17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於97年11月28日期滿;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雖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惟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予追訴處罰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處罪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再次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從事焊接工作,有父、母親、配偶,育有3女均已成年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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