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禮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巫禮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上開賭博犯行,據其供稱虧損達新臺幣2,090元(見偵卷5頁),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本件被告持以簽賭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若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31號被告巫禮模男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禮模明知 吳雪 (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供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1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LINE聯絡簽賭二星組、三星組、四星組之香港六合彩賭博。巫禮模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0日19時09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傳送16、35、39的號碼簽賭二星、三星各新台幣(下同)100元及02、18、39等號碼各100元,特別號29簽賭100元、天2的29、39號碼簽賭500元,以此方式向吳雪簽賭下注而與之對賭,並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中獎號碼;若中獎者,可得約定倍數之彩金,未中獎者之簽賭金則歸吳雪所有。經警於105年8月20日18時30分許,前往吳雪住處實施搜索後,查獲吳雪接收巫禮模傳送的簽單,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禮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雪供述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吳雪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