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耀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70號被告劉耀仁男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耀仁基於反覆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起至
105年12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居處,多次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以申設之帳號「000」及密碼登入公眾得出入之「九州娛樂城」(網址:ts777.net)賭博網站,並利用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將款項匯至賭博網站指定之 董灌瑔 (所涉賭博罪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供賭博網站設定簽注額度及賭金給付,其等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籃、職棒比賽為簽注對象,依簽賭網站開出之賠率及比賽球隊輸贏結果以決定。嗣因員警另案查獲董灌瑔涉犯賭博案件,調閱其土銀帳戶發現與劉耀仁之玉山銀行帳戶有多筆款項往來紀錄,經依帳戶資料通知劉耀仁到案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耀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董灌瑔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1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000號函附被告之玉山銀行申請資料及存戶交易明細表整合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105年10月27日北南存字第000號函附另案被告董灌瑔之土銀帳戶申請資料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及「九州娛樂城」網站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賭博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耀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被告多次利用同一帳戶,透過九州娛樂簽賭網站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4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