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如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如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叁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0鄰○○路0段000號住處」補充為「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0鄰○○路0段000號公眾得出入之住處」外,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不僅助長投機風氣,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自述為貼補家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電話記錄表),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員警在賭客 施漢深 身上扣得之六合彩簽單1張,為施漢深尚未及取出交付被告簽注前即遭警查獲,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76號被告潘如珍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0鄰○○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如珍(綽號 阿如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2月中旬某日起,以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0鄰○○路0段000號住處作為經營地下簽注站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親自下注六合彩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由1至49號隨意簽選2組、3組或4組號碼,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簽注,每簽選1組號碼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之金額,賭客簽選號碼後,潘如珍再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嗣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57倍、570倍、7000倍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潘如珍所有。 嗣經警 於105年1月5日17時4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客簽注單14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如珍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漢深於警詢之證言相符,並有簽注單1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蘇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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