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賴清祥 、 梁家茜 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就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2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民國106年4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2號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以資釋明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與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蘇宗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