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所有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90號原告 曾慶佳 訴訟代理人 林琳璘 被告 張道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號、權利範圍八十分之五其中之八十分之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3年5月10日尚未成年時,為支付生活費及教育費,委由其母即訴外人 張賴寶卿 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即重測前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0分之5,其中之80分之3出售與原告,且約定被告如不履行契約,即按買賣價金之100倍給付違約金。原告於同日即支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2萬,並經張賴寶卿收訖且簽立收據。然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因上開土地面積過小,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故雙方約定以該條例修改為停止條件,條件成就後始辦理移轉登記。而該條例業已於89年1月6日修改,是停止條件已成就。
詎原告請求協同辦理時,被告竟拒絕辦理。原告雖多次催促,無奈被告均不置理,爰先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倘認上開請求為無理由,則本件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故備位主張解除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之買賣價金22萬元。再者,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如不履行契約應罰款100倍,然此項約定有失公平,原告自忖無依此請求之理,惟原告支付價金22萬元多年,若依週年利率5%計算上開價金之利息,已高達34萬1,000元,而該系爭土地又未交付原告利用,利益均歸被告享有多年,爰請求本院依衡平法理,斟酌一切情狀,命被告給付按價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即44萬元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0分之5,其中之80分之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買賣契約書、被告及張賴寶卿之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買賣價金收受證明字據等件(見本院卷第6至17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為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於73年5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時,雖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其出售土地業經其法定代理人張賴寶卿之同意,則兩造間買賣契約係屬有效而無效力未定之情形。再依兩造契約內容觀之,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為被告,而非由被告之母張賴寶卿逕為處分,且於契約書上亦載明係為未成年人養育、教育之原因而出售,尚無涉民法第1088條第2項非為子女利益不得處分之規定適用。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0分之5,其中之80分之3所有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自無庸再就其備位聲明有無理由為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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