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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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林秀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林秀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叁拾肆張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不僅助長投機風氣,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4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見速偵卷第4頁、第6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計算機1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速偵卷第4頁、第69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72號被告許林秀玉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林秀玉前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年籍不詳之「 張芙蓉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2月2日止,以其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號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提供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乃由不特定之賭客向許林秀玉簽注,簽注金額新臺幣(下同)分別為80元及75元,簽注俗稱「二星」、「三星」等賭博方式(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即為中獎),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賭博,如中獎者,「二星」可得5700元彩金,「三星」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如未中獎者,所簽注之金額即歸「張芙蓉」所有,而許林秀玉每注抽5元(不論有無中獎)。嗣於105年2月2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扣得簽注單34張及計算機1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林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簽注單34張及計算機1臺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張芙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前揭時地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賭博犯意,而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0日
書記官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