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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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9行「並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0鄰○○路0段00巷00號住處」之記載更正為「提供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段00巷00號、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號2樓等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簽賭六合彩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處所簽賭香港六合彩」、第9行「以00-0000000號傳真電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以00-0000000、00-0000000號傳真電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扣案之傳真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874號被告李秀香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0鄰○○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悔改,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04年4月2日起,迄至104年4月18日止,由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擔任上游組頭,李秀香則擔任「柱仔腳」之角色(即替組頭處理賭客下注、收集賭客之簽單、收發簽賭金並從中抽取佣金之工作),並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0鄰○○路0段00巷00號住處,以00-0000000號傳真電話,將賭客簽單傳真給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其等以此方式設置六合彩賭局而共同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法為:由賭客自香港六合彩之01至49號任意組合簽注,「二星」、「三星」每注之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期開出6組號碼及1個特別號)後,如賭客簽中「二星」可贏得簽注金額之57倍、如簽中「三星」可贏得簽注金額之570倍;未簽中者,則所下注之賭金悉歸該上游組頭所有,李秀香則可自簽賭之賭客抽取每注3元之佣金(水費)而藉此牟利。嗣經警於104年11月24日持臺灣彰化地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秀香上址住處搜索,並扣得傳真機1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㈠被告李秀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㈡00-0000000自104年4月2日起迄至同年5月12日止之收傳真紀錄1紙及簽單8張。
㈢扣案之傳真機1台、查獲照片8張。
㈣綜上事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曾受有上述刑罰之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9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