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72號原告 許仁懷 被告 黃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第二二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九點六三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零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伍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第22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測量後,乃將上開聲明文字補充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6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0.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07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所為核屬補充其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被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供系爭房屋作為外圍牆及租借他人使用,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6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0.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答辯則以:伊係於96年間繼承系爭房屋,繼承時系爭房屋跟現況相同,伊並未進行增建或改建,但實際占用到什麼地方也不是很確定。又伊僅有租借伊自己所有的部分,縱有占用,也應該是承租人自己占用,與伊無關。若測量後確認伊有占有,伊願意將占有的部分拆除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為不利被告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別於111年2月15日、同年6月2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又被告於96年7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51頁至第53頁)。又系爭房屋確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且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綦詳,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8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17017909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15頁至第11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核,爰酌當相當之金額分別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怜瑄附表編號系爭土地原告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21/1002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