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8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蘇揚傑 被告震撼美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凱駿 被告 陳昱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426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震撼美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撼美饌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26日邀同被告莊凱駿及陳昱樺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3月30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112萬元、28萬元、3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9年3月30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1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2.06%計算(違約時為年息3.15%),每月30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後被告震撼美饌公司於110年12月23日簽訂上述4筆借款之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自110年11月30日起,剩餘本金之還本付息方式,前12個月每月24日按月寄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寄付。嗣震撼美饌公司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震撼美饌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莊凱駿及陳昱樺既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借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通知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4266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林祐均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項目本金利息違約金1原借款金額:57萬元38萬元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計算。自111年5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2原借款金額:112萬元74萬6680元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計算。自111年5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3原借款金額:28萬元18萬6680元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計算。自111年5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4原借款金額:3萬元2萬元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計算。自111年5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合計133萬3360元(略)(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