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6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志郎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6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24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王進龍 ,於同日18時許,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64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光線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李文雄 騎乘腳踏車由北往南穿越三民路,李志郎因有前揭之疏失,致與李文雄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李文雄並因此受有前額撕裂傷5×2公分、右手背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志郎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救護傷者並處理車禍事宜,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李志郎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為犯人前,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文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監視器翻拍照片乙張、現場及車輛照片10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雖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但亦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方為犯罪之發覺。亦即,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之翌日,即於100年10月25日7時35分許,至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向警方供出上揭犯罪事實,是被告是否已構成自首,須審究處理本案之警察機關在被告於上開時日至泰山派出所時,是否已得知本案係被告所為?查證人即處理本案車禍之警員 魯明華 到庭證稱:車禍發生後有民眾報案,發生時間為18時許,之後我們就開始調閱監視錄影帶來看,看了約
4、5個小時後,發現肇事車輛之車號,經車籍查詢系統查出車主為被告之母親,而那時已接近深夜12時,因此,伊就與所長一起到車主的家中詢問當天下午係何人駕駛肇事車輛。車主年紀很大,手腳也不太方便,她也不清楚當天下午是何人用車,僅表示不知道是他兒子即被告或是他媳婦所開。當時因為已是深夜,被告是睡在他家樓上,車主有在樓下喊叫被告,但是樓上並無人反應,因此 伊有 請車主轉告駕車之人翌日到派出所報到,我們就回去派出所等隔天天亮再繼續做調查。當時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法看出是何人駕車,因此伊去被告家裡時,並不確定駕駛肇事車輛之人是被告,只是伊看車主手有受傷,走路行動亦不敏捷,其身體狀況不可能使用車輛,因此懷疑可能是被告或是被告太太在使用。後來翌日早上被告就自己到派出所,我們就問他說是不是他開車的,被告即坦承肇事乙事等語(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是處理本案之警員並無法從調閱之監視錄影帶畫面得知犯罪嫌疑人係何人,且嗣後雖有至車主家查訪並見車主行動不便,然車主亦無法明確告知警方案發當時駕車之人係何人,是其應僅係主觀上懷疑並無確切根據得知駕駛肇事車輛之人為何人,故被告於上開時日至泰山派出所時,承辦本案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應可認定,被告主動至警察機關供出上情且自願接受裁判,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符合自首要件,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卻未曾停車察看,反旋即逕自離去現場,置受傷之人於不顧,所為非是,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於肇事後已迅速與被害人李文雄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復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