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93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告 陳一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37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3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新臺幣(下同)167,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相符,應予准許。
㈢原告起訴後因法定代理人更異而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28日,因搬動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朱哲昱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LGB-8332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167,265元(含工資5,250元、零件162,015元),而因為維修新換零件,經計算8月折舊後,該部分同意僅請求104,122元,故加計前述費用中之工資5,250元後,合計為109,372元(計算式為:104,122+5,250=109,372)。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侵權行為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保險證、訴外人朱哲昱之汽車駕駛執照、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及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述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部分損失,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09,372元,應予照准。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9,372元之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372元,及自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黃慧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77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09,372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11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