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一七五號、九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三二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六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且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5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一年八月,並已執行完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定執行刑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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