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三三號、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七六○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二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