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8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8272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非訟代理人 陳韻 如相對人 林舒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附表年息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各按附表年息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8272號│├──┬──────┬──────┬──────┬──────┬───────┬─────┤│編號│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息│││(新臺幣)│(新臺幣)││││(百分之)│├──┼──────┼──────┼──────┼──────┼───────┼─────┤│001│5,300,000元│234,521元│101年2月8日│106年2月20日│106年3月20日│1.74│├──┤├──────┼──────┼──────┼───────┼─────┤│002││4,281,592元│101年2月8日│106年2月20日│106年2月20日│1.74│├──┼──────┼──────┼──────┼──────┼───────┼─────┤│003│1,000,000元│849,413元│102年6月13日│106年2月26日│106年2月26日│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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