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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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美城
林福島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羅美城(下稱被告羅美城)於民國105年2月26日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應予更正),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應予更正),沿新竹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6時28分許,行至新竹縣○○鄉○○路○○○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行人即被告兼告訴人林福島(下稱被告林福島)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致被告羅美城閃避不及,與被告林福島發生擦撞,致被告羅美城受有臉、頭皮、頸、腕挫傷等傷害;被告林福島受有顏面骨及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右踝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羅美城、林福島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羅美城、林福島2人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羅美城、林福島2人已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05年度竹調字第366號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