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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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8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7號105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耀輝 被告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代表人 張瑞雄 (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401308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為被告專任教師,經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單
一股東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控公司)指派擔任該行第23屆獨立董事,並獲推選為常務董事,由第一銀行總行以101年7月25日一董會字第25759號函(下稱第一銀行101年7月25日函)陳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並副知被告。
㈡被告就常務董事是否屬公立學校專任教師可兼職範圍疑義請
示教育部,經該部101年8月28日臺人㈠字第1010157153號函(下稱教育部101年8月28日函)復,以依當時應適用之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下稱教師兼職原則)第3點及第4點規定,公立學校未兼行政職務教師得兼任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銀行之獨立董事職務,惟尚不包含常務董事。被告據以101年8月31日北商技人字第101001005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一銀總行及副知原告,以一銀董事會推選原告擔任常務董事,與教師兼職原則規定不符,歉難同意。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申評會)102年3月6日申訴決定,撤銷101年8月31日函,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置。
㈢被告不服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以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本件兼職爭議尚非屬教師權益事項,學校申評會應作成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原所為申訴有理由之決定於法未合,應不予維持。惟如發回被告申評會重行作成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依法不能給予被告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無救濟實益,爰本於程序經濟考量,以102年6月17日再申訴決定,不予維持被告申評會原申訴評議決定。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
102年11月7日院臺訴字第1020151990號訴願決定將教育部申評會102年6月17日再申訴決定撤銷,由教育部申評會於
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決定。㈣教育部申評會重為實體評議,認被告101年8月31日函不予同
意原告兼任常務董事之原措施,難謂違法或不當,被告申評會逕行論斷教育部函釋內容逾越教師兼職原則,容欠周妥,以103年1月13日再申訴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原評議決定應不予維持,學校原措施應予維持。原告不服,經行政院10
3年7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30140401號訴願決定,將教育部申評會103年1月13日再申訴決定撤銷,由教育部申評會於
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決定。嗣教育部申評會重為評議,以10
3年11月3日再申訴決定,認再申訴有理由,原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學校原措施應予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教師兼職原則若係由教育部技職司或高教司等屬於「教育專
業」領域之單位訂定,或可兼顧教育部之「產學合作」精神,亦可能理解唯獨銀行設立「常務董事」之特殊需求,即能務實准許獨立董事兼任常務董事。然實際上竟由教育部人事處訂定,基於人事「一條鞭」之特殊地位,教育部人事處只聽命於行政院人事總處,自不在乎教育部立場或教育政策方向。無怪乎在第一次訴願時,教育部代表竟稱:「老師就是專心教學研究」,到校外兼職並非老師權益,顯然對大學法第21條所知有限。經訴願會委員提醒後才改稱教師本職包含社會服務,從而教育部代表承認限制兼職確實損及教師權益。況,教育部人事處不僅教育,就像財政部人事處對於租稅所知也是有限一樣,在訂定兼職原則時根本不知「常務董事」為何物,因此兼職原則未列入「常務董事」職務,反而推說擔心常務董事職務會影響教學研究。可確定是教育部人事處外行管制內行所為之行政命令,此可由教育部人事處在訴願言詞辯論時對常務董事為何毫無認知,經過原告說明後才在第二次訴願中主動提及,獲得佐證。教育部人事處對自己訂定的教師兼職原則也是所知有限。訴願會委員提問為何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擔任常務董事,被告和教育部代表都答:「會影響教學研究」。則台大教授可兼任第一銀行常務董事,而原告同為公立學校教師以獨立董事兼任常務董事為何不可時,教育部代表稱:「該教授應係違反兼職原則,將進行調查」,經原告提醒後,才知按教師兼職原則公股董事可兼任常務董事,可見教育部人事處訂定教師兼職原則之荒謬。然立即引且委員提問,為何公股董事或私立大學教師兼任常務董事就不會影響教學研究,而原告擔任獨立董事兼任常務董事,就會有影響教學、研究的問題,豈不是歧視公立學校教師,違反行政程序法之「不歧視」原則,教育部代表無不舌頭打結。
㈡事後教育部解釋為「私立大學之專任教師與學校間係民事私
法契約關係,此與公立學校與其教師間之公法關係並不相同」,亦屬牽強,教育部主管全國教育政策,對公立、私立學校立場卻不一致,鼓勵產學合作卻在「公法」上限制公立學校教師之兼任常務董事之權利,外行的教育部人事處豈不是把教育部變成只管公立大學的教育部?況,教育部稱教師兼職原則屬於「公立學校與其教師間之公法關係」,也是大錯特錯。教育部和被告教師之間沒有公法關係,原告亦未領教育部薪資,教育部憑什權管制原告兼任常務董事?若被告教師制訂之單行法規限制原告兼任常務董事,才是「公立學校與其教師間之公法關係」!㈢原告擔任一銀獨立董事兼任常務董事,係參與產學合作之服
務機會,並增個人實務知識,有助學校之教學與研究,符合教育部鼓勵教學研究和服務均衡發展之目標,教育部人事處專門針對公立學校專任教師兼任獨立董事為不利之規範,等同於剝奪所有公立大學教師產學合作、提升競爭力之機會,因此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其實並非只為個人利益,而係為了幫所有公立學校教師爭取應有之權益。原告並非公務員,並無「公務人員服務法」之適用,擔任被告教師並非教育部人事處所給予之工作,該處制訂之教師兼職原則,竟然管制到被告之專任教師,於情、於理、於法皆有違失,更違反憲法第15條、第22條以及第23條。
㈣事實上,原告在兼任常務董事期間,最可貴的收穫即為每週
只花費3小時間,參與重大授信與重要決策,不但沒有妨礙研究、教學及服務,更學習許多專業知識與實務經驗,從而將所學習之心得與知識發揮於教學、研究與服務。在此期間,原告照樣獲得優良教師、傑出教師,以及研究論文刊登於國際之名學術期刊(SSCI)獲得獎助,更因而在申訴、訴願期間升等為教授,這些具體事實正可反駁教育部人事處之偏見與錯覺。且每週只花3小時,絕對低於教師兼職原則「每週不得超過8小時」之限制,教育部何須擔心常務董事職務會影響教學研究?㈤再者,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
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8條之規定可知,指定常務董事一定席次人數予獨立董事,係金管會基於專業主管機關對獨立董事具有公益董事性質,兼具社會責任,為落實公司治理,保護社會大眾而設置,並非為個人利益而設置,教育部訂定之教師兼職原則,因原告為公立學校教師,即限制不得兼任常務董事,不但是外行管制內行,也對獨立董事擔任常務董事之性質充滿誤解,從而剝奪了公立學校教師為社會服務之權利,以及服務社會,創造社會效益之機會。103年7月2日
102年度第22次訴願審議委員會議言詞辯論時,教育部改派代表改稱公股董事得兼任常務董事是因「公股董事代表國家」,原告則指陳獨立董事屬財政部提名由第一金控股東大會投票擔任獨立董事,再由第一金控指派至子公司第一銀行擔任獨立董事,並由董事會投票擔任常務董事。此可由財政部經常對泛公股金控,在網站上說明「財政部積極洽詢其他公股股東、外資等支持公股提名(推薦)之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並視需要公開徵求委託書」獲得佐證。訴願機關以獨立董事實質上已屬主管機關所推薦,有考量其為「類官股」之性質,且教育部代表於辯論時說明倘原告係官股推薦而獲聘為獨立董事,並經選任為常務董事,即可考量其性質是否屬類官股等語,而審據第一金控網路所載,原告為法人股東財政部提名之獨立董事候選人,則原告應可兼任第一銀行常務董事。
㈥訴願機關針對教育部申評會以103年11月11日台教法㈢字第1
030161983號函檢送該部申評會所為「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評決定不予維持,學校原措施應予維持」之再申訴評議決定。原告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並申請言詞辯論,惟訴願委員會換屆,其中6位委員(過半數)新任,並未依照原告所請言詞辯論,對於原告前兩次言詞辯論之有力主張可能毫無所悉,反而偏信教育部申評會之說詞,逕以104年4月23日院台訴字第1040130894號函決定駁回訴願。
㈦事實上,教育部申評會先後所為2次不利益之再申訴決定,
均未給予原告表達意見機會,僅就兼職原則為文義解釋,更未正面回應原告提出之質疑,且該會從未公布委員名單,僅由主席於再申訴決定署名,且該會由1/3以上教育領域學者和教育部主管組成,缺乏法律、財經領域之學者專家參與,且由人事處負責行政作業,自難期待其評議立場超然、公正、合理。甚至再申訴決定刻意誤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迴避訴願程序。因此,訴願機關過半數新任情形下,即可能受教育部申評會誤導,從而為不利益之決定。
㈧本件被告(實為被告人事室)不在乎教師權益,從訴願言詞
辯論中可見其誤以為教師本職就是教學研究而已,對財經事務或銀行實務所知有限,亦不知常務董事為何物,引用同屬一條鞭之教育部人事處訂定之教師兼職原則,限制公立大學教師「兼任金融控股公司百分百持有之銀行之常務董事職務」,不但違反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等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法旨和精神,更外行管制內行,對於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8條之規定毫無所知,從而漏未納入兼職原則准許之例外。
㈨教師兼職原則只容許私立大學教師間任常務董事,明顯歧視
公立大學教師,無從解釋為何公立大學教師擔任公股董事兼任常董即可,又不至於影響其教學研究,也與教育部之產學合作精神完全背離,訴願委員會換屆過半數新任,並未依照原告所請言詞辯論,片面相信教育部申評會不客觀、不超然、不合理之說詞,決定未予糾正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教師兼職原則第3點第1項第4
款、第4點第1項第1款及第2目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即專任人員以不得兼職為原則,除教師兼職原則或其他法令另有明文容許公立各級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兼任某特定職務外,均不得在外兼任職務。依教師兼職原則第4點所列舉三大類不得兼任之職務,其中第一大類非代表官股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負責人、經理人等職務,但書列舉符合各該要件始得兼任之職務,其中並無金融控股公司常務董事之規定,自應回歸不得兼任之原則性規定。另教育部對公立學校教師例外得兼職之主要考量,係配合國家政策為強化公司治理功能所引進之獨立董事制度,適度放寬公立學校專任教師至營利事業機構兼職限制,使教師得以至營利事業機構貢獻所學,且基於代表公股股權具高度公益性,乃原則同意教師擔任代表官股之營利事業機構董事。惟考量常務董事係於董事會休會期間,需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及公司重大事項,恐影響教師本職之正常執行,對於未兼行政職務教師倘非代表政府股權擔任董事者,予以限制不宜於營利事業核心決策涉入過深,前經教育部以102年月27日臺教人㈡字第1020013040號函明示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未兼行政職務教師如兼任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之獨立董事,尚不得再兼任該公司常務董事職務。至於私立學校之專任教師與學校間係民事私法契約關係,自得依其特殊考量並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訂定與教師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公立學校與其教師間之公法關係不同,尚不得相提並論,執為教師兼職原則規定不公之論據。查原告係代表第一金控公司任第一銀行之獨立董事及常務董事,復據經濟部代表列席說明,第一銀行為第一金控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是第一銀行之普通董事及獨立董事均係由第一金控公司指派,無代表官股之問題。且原告僅由財政部推薦擔任第一銀行獨立董事,非屬公司法第27條規定所稱以政府代表人當選董事,不符合前述例外得兼職之規定。
㈡再者,我國行政訴訟之撤銷之訴之撤銷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
4條規定,應限於行政處分,人民不能對行政命令逕行表示不服,因為行政命令僅一般、抽象地存在,尚未具體、現實地造成人民權利的損害,訴之利益也就無從產生。德國學說及判例雖然將「核准或廢止命令之行為」與行政命令本身分離觀察,認為前者係行政處分加以處理,但我國行政法院則一向視發布或廢止之行為,與行政命令本身為一體,拒絕承認其為獨立之處分(參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2000年9月,增訂六版4第304頁),而法院對行政規則有審查權依大法官釋字第137號及第216號解釋意旨自無疑義,然至多僅係拒絕適用,並非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規則,亦無宣告行政規則違憲之權,本件若認原告係要求本院拒絕適用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四條第一項第2款,則拒絕適用之結果,回歸第4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應不得兼任「非代表政府或學校股份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負責人、經理人等職務」,其結果應連獨立董事亦無法兼任,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為何?應請本院命原告表示之。依據兼職原則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得兼任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一百持有之銀行、票券、保險及綜合證券商等子公司之獨立董事,自係為考量並平衡促進產學合作及不至於耗費過鉅時間於兼職工作而損害學生權益之結果,是以其中僅規定得兼任獨立董事,並未規定得兼任常務董事,而於設有常務董事之公司中,常務董事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得由董事長選為代理人、同法同條第4項於董事會休會時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並由董事長隨時召集之,其耗費之時間業已較單純獨立董事為鉅,且係經常執行職務,較未能兼顧教師職務,故以教育部前揭被證2函文始稱:「查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期間,需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及公司重大事項,恐影響教師本職之正常執行」,是以原處分係依據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而為並無違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依教師兼職原則第3、4點不同意原告擔任第一銀行之常務董事,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教育部為規範公立各級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之兼職,訂定教師兼職原則,於該原則第3點第1項第4款規定:「教師兼職機關(構)之範圍如下:……㈣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或政府、學校持有其股份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第4點第1項第1款及第2目規定:「教師至前點所定兼職機關(構)兼任之職務,以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者為限,且不得兼任下列職務:㈠非代表官股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負責人、經理人等職務。但兼任下列職務者,不在此限:……⒉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銀行、票券、保險及綜合證券商等子公司之獨立董事。……」是知,專任教師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法並不得在外兼職。
㈡查原告為被告專任教師,經第一金控公司指派擔任該行第23
屆獨立董事,並獲推選為常務董事,由第一銀行101年7月25日函陳報金管會,並副知被告。經被告就常務董事是否屬公立學校專任教師可兼職範圍疑義請示教育部,經教育部10
1年8月28日函復,依當時應適用之教師兼職原則第3點及第4點規定,固得兼任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銀行之獨立董事職務,惟不包含常務董事在內。被告乃以原處分復知一銀總行及原告,以一銀董事會推選原告擔任常務董事,與教師兼職原則規定不符,歉難同意。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評會102年3月6日申訴決定,撤銷101年8月31日函,命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置。被告不服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教育部申評會以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本件兼職爭議尚非屬教師權益事項,被告申評會應作成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原所為申訴有理由之決定於法未合,應不予維持。惟如發回被告申評會重行作成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依法不能給予被告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無救濟實益,爰本於程序經濟考量,以再申訴決定,不予維持被告申評會原申訴評議決定。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102年11月7日院臺訴字第1020151990號訴願決定將教育部申評會102年6月17日再申訴決定撤銷,由教育部申評會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決定。教育部申評會重為實體評議,認被告101年8月31日函不予同意原告兼任常務董事之原措施,難謂違法或不當,被告申評會逕行論斷教育部函釋內容逾越教師兼職原則,容欠周妥,以103年1月13日再申訴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原評議決定應不予維持,學校原措施應予維持。原告不服,經行政院103年7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30140401號訴願決定,將教育部申評會103年1月13日再申訴決定撤銷,由教育部申評會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決定。嗣教育部申評會重為評議,以103年11月3日再申訴決定,認再申訴有理由,原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學校原措施應予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處分、第一銀行101年7月25日函、教育部101年8月28日函等,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第48-52頁、第60-61頁足稽。兩造對於原告上開事實並不爭執,主要爭執在:原告以被告專任教師身分兼任第一銀行常務董事是否有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對此,原告主張之前即以第一銀行獨立董事身分兼任常務董事在案,被告並無意見,本件卻有意見,顯有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等語;被告則以本件經就常務董事是否屬公立學校專任教師可兼職範圍疑義請示上級主管機關,經教育部101年8月28日函復,尚不包含常務董事在內,據以否准原告以專任教師身分兼任第一銀行常務董事等語。
㈢經查: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文:「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
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本院院解字第2986號解釋,應予補充。至專任教師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仍不得在外兼職。」揭明專任教師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仍不得在外兼職之意旨。而教育部為規範公立各級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之兼職,訂定教師兼職原則,其第4點第1項第1款及第2目明定:「教師至前點所定兼職機關(構)兼任之職務,以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者為限,且不得兼任下列職務:㈠非代表官股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負責人、經理人等職務。……」就該法規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核與教師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之母法規定無違,被告原處分據以適用,自無違法。原告主張其非公務員,並無「公務人員服務法」之適用,擔任被告教師並非教育部人事處所給予之工作,該處制訂之教師兼職原則,竟然管制到被告之專任教師,於情、於理、於法皆有違失,更違反憲法第15條、第22條以及第23條等語,明顯忽略上開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文後段:「至專任教師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仍不得在外兼職。」之意旨,委無足採。
況原處分僅否准原告兼職第一銀行之常務董事而已,不及其原專任教師工作,自無違憲法第15條(生存工作財產權)、第22條(基本人權保障)及第23條(基本人權之限制)等規定,一併敘明。
⒉次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
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且依法行政係行政機關之職責,行政機關不得任意悖離(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之前即以第一銀行獨立董事身分兼任常務董事在案,被告並無意見,本件卻有意見,顯有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等語,容有誤會上揭行政自我拘束之平等原則,係以合法平等為前提,原告並不能以被告容認本件之前之違法兼職基礎,要求被告重複錯誤繼續違反教師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所稱難謂有據,無法採取。⒊再者,原告兼職常務董事之第一銀行,依公司法第1條規
定係以營利為目的,依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並非以教學作育英才為主要目的。又按公司法第208條第
3項規定常務董事得由董事長選為代理人;第4項規定:「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由董事長隨時召集,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即明定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得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由董事長隨時召集之,而負有「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之可能,自會影響學校專任教師作育英才之本職,上開教育部101年8月28日函,說明欄:「……又查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期間,需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及公司重大事項,恐影響教師本職之正常執行。是以……尚不得再兼任該公司常務董事職務。」(見本院卷第48頁及其背面)認為專任教師之兼職,依法尚不包含常務董事在內,即屬有據,並無不合。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林俞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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