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天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
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竹交簡字第二號判決對孫天賜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天賜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2號(103年度偵字第1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4年3月9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5年5月14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8月22日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難收矯正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孫天賜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
104年度竹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4年3月9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5年5月14日,因故意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緩刑期內之105年8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顯係於前案受刑事訴追,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復於緩刑期內又另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謹慎處世,然未能深切悔改,竟仍於緩刑期間內,無視有被撤銷緩刑宣告之可能,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侵害相同法益,足以顯現其主觀犯意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顯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確屬重大,益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未因前案受到刑事追訴經判決緩刑宣告後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改過遷善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2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