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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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222號聲請人新竹縣○○○區○○法定代理人 馮文營 代理人 李曉玲 相對人 朱克成 關係人 朱禮財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關係人即債務人朱禮財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01年11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元,約定於106年11月19日償還,利息按年利率1.5%計算,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僅繳息至105年9月25日止,尚欠本金102,989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雙方所簽訂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第㈠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聲請人得主張全部到期,故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相對人朱克成於105年10月24日因贈與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影本一件、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11月14日新院千民政105司拍222字第27665號函,通知關係人即債務人朱禮財與相對人朱克成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05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朱禮財、於105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朱克成,惟迄未見債務人與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不動產附表:
土地┌──────────────┬───┬────┬────┐│土地坐落暨其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新竹縣○○鄉○○段○○○○○○號│林│11,693㎡│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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