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224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黃楠傑
被 告 黃慧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信用卡使用,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1,811元(含本金
198,521元、利息23,290元)、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受讓前
揭債權,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業據提出申請書、明細、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信封為證(本院
卷第15至23、29、31、57至6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
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