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立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立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立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郭立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表┌────┬────────────┬────────────┬────────────┐│編號│1│2│3│├────┼────────────┼────────────┼────────────┤│案由│恐嚇取財│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7月││││,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3月25日至同年月26│103年12月25日│104年2月7日│││日晚間6時許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0486號、│104年度偵字第413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第12514號、第1687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第220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073號│104年度簡字第1562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58號││事├──┼────────────┼────────────┼────────────┤│實│判決│104年3月12日│104年7月3日│104年8月5日││審│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073號│104年度簡字第1562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58號││判├──┼────────────┼────────────┼────────────┤│決│確定│104年4月13日│104年8月4日│104年8月31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案由│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0月3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8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33號││││事├──┼────────────┼────────────┼────────────┤│實│判決│105年3月8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33號││││判├──┼────────────┼────────────┼────────────┤│決│確定│105年4月6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