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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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仁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等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傷害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6年3月14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表:│├────────┬──────────┬──────────┬──────────┤│編號│1│2││├────────┼──────────┼──────────┼──────────┤│罪名│傷害│公共危險││├────────┼──────────┼──────────┼──────────┤││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1年10月21日│104年10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少連│││年度案號│第8406號│偵字第215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第│││││63號││├───┬────┼──────────┼──────────┼──────────┤││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757號│106年度原簡字第12號│││事實審│││106年度簡字第2079號│││├────┼──────────┼──────────┼──────────┤││判決日期│106年2月17日│106年7月4日││├───┼────┼──────────┼──────────┼──────────┤││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757號│106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79號│││├────┼──────────┼──────────┼──────────┤││判決│106年3月14日│106年8月8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