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598號聲請人 吳靖宇 相對人 林漢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12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
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票載金額外,另請求自民國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請人雖稱已向相對人屆期提示本票而未獲付款,惟其所提出之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本院尚無從由聲請人上開陳述確定本票之提示日為何日。經本院於106年3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陳報本票提示日,該通知業於同月20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利息之請求是否合於前揭票據法規定,則聲請人本件利息部分之請求,即難照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