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簡易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則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為警所查扣之該小包安非他命,係案外人 夏美君 所持有,業據夏美君供承在卷(偵卷第11頁),與被告所犯本案難認有關,自不得率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一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