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一四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為: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D九A九一六二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得為異議聲明之主體,限於同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則其異議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高雄市政府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D九A九一六二五○號裁決處分之對象,係000年0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 吳定娟 」,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本件異議人「 吳定坪 」係00年0月00日出生,且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此觀諸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刑事聲請異議狀當事人姓名、年籍欄位之記載即明,足認本件異議人「吳定坪」並非受處分人「吳定娟」,而異議人既非本件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D九A九一六二五○號裁決處分之對象,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之程式與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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