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
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曾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緩刑2年,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份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
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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