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74號、107年度偵字第57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甜、創、藝」花店107年7月13日二份收據上偽造之「 林志誠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嘉興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104年3月6日入監接續執行,其中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部分,於105年1月5日執行完畢,並106年8月8日保外就醫,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6月27日19時許,以「林先生」之名義,至蔡
旺霖所經營址設宜蘭縣○○市○○路○段○○○號之「旺霖健康養生會館」,以治療身體復建等話題與 蔡旺霖 攀談,待蔡旺霖卸下心防後假意離去,旋於同日19時15分許,返回上開養生會館,向蔡旺霖佯稱:其車子遭拖吊,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元等語,致蔡旺霖陷於錯誤,即交付現金1,100元予林嘉興,林嘉興得手後隨即逃逸無蹤。嗣蔡旺霖自新聞報導知悉林嘉興涉及其他詐欺案件為警查獲,始悉受騙。
㈡於107年7月13日12時在宜蘭縣○○鎮○○路○○號,先以詐
術向互不相識之 林雅慧 (「甜、創、藝」花店老闆)謊稱其民宿需要佈置並留下基本資料(姓名:林志誠、地址:
宜蘭縣○○鄉○○○路○○號,電話:0000000000號)隨即離開後又折返花店,訛稱汽車停放在紅線遭拖吊,身上錢不夠,欲向林雅慧借款2,000元,並當場於「甜、創、藝」花店107年7月13日二份收據上偽造「林志誠」之署押各一枚後(以複寫之方式複寫偽造「林志誠」之署押一枚),再持以行使交林雅慧以取信林雅慧,足以生損害於林雅慧。嗣經林雅慧發現遭騙,始訴警偵辦。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及林雅慧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嘉興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旺霖、林雅慧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前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前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張及收據2張附卷可資佐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偽造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就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論列,惟此部分與起訴書已論列被告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請求併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又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詐欺取財罪與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
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104年3月6日入監接續執行,其中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部分,於105年1月5日執行完畢,並106年8月8日保外就醫,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名,均為累犯,應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向被害人以車輛遭拖吊,需借款為由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為貧寒,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對被害人及社會法益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已返還及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被告偽造之107年7月13日「甜、創、藝」花店收據二份(含以複寫之方式複寫一份),業經交付予被害人林雅慧所有,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林志誠」署押各一枚(含以複寫之方式複寫偽造之「林志誠」署押一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依其規定。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犯罪所得1100元及2000元,業據被告分別返還及賠償被害人蔡旺霖及林雅慧,業據被害人蔡旺霖於警詢時及被害人林雅慧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