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9號聲請人 陳淑麗 (即官家鑣之繼承人)兼代理人官宜靜(即官家鑣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官家鑣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因聲請人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8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於110年9月16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8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0年10月1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88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11年3月1日屆滿,聲請人雖於期間未滿前之111年1月20日即行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李方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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