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日所為95年度亡字第38號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75年6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之判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68年6月20日起離家多年,被告即原告之女因不知原告下落,誤以為原告生死不明,乃向鈞院聲請死亡宣告,並經鈞院於95年7月26日以95年度亡字第38號判決宣告原告甲○○○於75年6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因原告尚生存且患有肺結核亟需就醫,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鈞院上述死亡宣告之判決。被告則以原告確為甲○○○本人等語。
二、按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者,得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63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前經本院於95年7月26日以95年度亡字第38號判決宣告死亡,惟原告仍生活未死亡,並於98年1月22日由法官親自至新店慈濟醫院訊問原告甲○○○,此有訊問筆錄、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亡字第38號民事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兩造已捨棄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