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癸○○丙○○丑○○戊○○庚○○己○○丁○○壬○○甲○○子○○辛○○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癸○○、丙○○、丑○○、戊○○、庚○○、己○○、丁○○、壬○○、甲○○、子○○及辛○○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柒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副、四色牌陸副及新台幣壹萬零伍佰陸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象棋三副與四色牌六副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新台幣一萬零五百六十五元係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本文: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