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 呂明宗 )因簽賭六合彩賭輸新台幣(下同)六、七百萬元,又向他人借款二百萬元簽賭六合彩,尚積欠近百萬元未歸還,已無支付能力,竟仍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底某日,向告訴人乙○○借款四十萬元,並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付款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之本票二張與乙○○作為擔保,於取得借款後即逃逸無蹤,上開本票屆期均無法兌現,告訴人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偵訊時自承「欠一名劉姓友人二百萬元簽賭六合彩,也賭輸過
六、七百萬元」等語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雖曾向他人借款二百萬元簽賭六合彩,但已將房子賣掉還債,向告訴人借款時並無其他債務,借的四十萬元是用來支付開設西裝店的貨款及租金,原先以為一個月可賺二、三萬元還告訴人,但因生意不佳,西裝店開了七、八個月後結束營業,才沒錢還告訴人,之前陸續支付過幾次利息,每次二、三千元,並不是故意要賴帳等語。經查,被告甲○○確以需支付貨款為由向告訴人乙○○借款,被告之前即多次向告訴人借款,但均立即償還等情,業據告訴人乙○○ 陳明 在卷(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偵訊筆錄),則被告借款之時,有無告訴人所指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犯意,即非無疑。又被告有繳付過四、五個月之利息,剛開始每月有給約定之一萬元,後來就只付利息二、三千元,之後才找不到人,被告借錢後有經營西裝店,其借錢不還與景氣不好有關係一節,亦為告訴人所肯認,若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大可於取得借款四十萬元後避不見面,無需支付告訴人數月之利息,益徵被告主觀上無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再依告訴人所述之事實,並未見被告有何具體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告訴人以被告延不清償債務並避不見面處理,即認被告之行為該當刑法之詐欺罪嫌,實有誤會。至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犯行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偵訊筆錄,然詳觀上開偵訊筆錄,被告當時係供稱「(問:你欠何人錢?)答:有的,我向一位姓劉的借二百萬元,並以房子設定二胎給他,那是三年前的事。(問:你故意不還人錢?)答:我當時向他借二百萬元,是去賭六合彩。」等語,與本案顯無直接關係,縱被告所供屬實,然距離本件借貸時間已二年有餘,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明知自己無資力而有詐欺之意思。綜上所述,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之間自本件借款成立前,即陸續有金錢往來,告訴人既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借款關係而為金錢之給付,則自無所謂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情形發生,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詐欺之意思,是難單憑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二張嗣後未兌現而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故意,而以詐欺罪相繩。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本院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具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