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丁○○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火車站公用電話亭旁,拾得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偽鈔一張,竟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持上開一千元偽鈔,至乙○○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心靈小站飲料攤」購買飲料,旋為乙○○識破該一千元紙鈔為偽鈔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一千元偽鈔一張,因認被告甲○○、丁○○均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紙幣罪,需以行為人在行使前即明知該紙幣為偽造之紙幣,卻仍予以收藏蒐集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我拾獲該紙鈔時有發現顏色較淺」等語,及被告丁○○於證人乙○○識破該一千元紙鈔為偽鈔時,旋即將偽鈔撕破等情,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丁○○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犯行,均辯稱:那張千元偽鈔是在屏東火車站公用電話旁撿到的,第二天伊二人要去找工作,剛好在那家雜貨店前等朋友,因口渴身上錢不夠,才拿出那張一千元來用,是經老闆娘告知才知道該張鈔票是偽鈔,既然不能用,甲○○才將鈔票撕毀,並不是故意要用偽鈔等語。
四、經查:⑴、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持以購買飲料之千元紙鈔一張,其防偽條碼係斷續浮貼於票面,雖屬偽造之紙鈔,然被告二人當時係向證人乙○○購買二十元之飲料,因身上零錢不夠,才以口袋中的千元紙幣支付,而於證人乙○○檢視該紙幣,並以痱子粉噴灑票面予以測試後,察覺係偽鈔,乃要求被告二人另行給付價金,被告二人遂將身上僅有之十九元交與證人乙○○,經乙○○表示不足的一元就算了,被告丁○○再以手機聯絡友人前來付錢,於等待約三十分鐘後,友人前來,同時警察也來了,旋即遭逮捕,被告甲○○則先行返家,於返家途中認為該張紙幣既無法使用,乃將之撕毀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若被告二人於使用該張千元鈔票前即明知該張鈔票為偽鈔,應無於事跡敗露後,尚留在現場等待友人直至遭警逮捕之理,況當時證人乙○○已明白表示飲料錢不夠一元就算了等語,被告二人大可從容離去;再參酌證人乙○○於警訊中即稱「我收到後覺得怪異,就拿爽身粉塗在紙鈔上,並未發現有浮水蓋印,才報警將被告逮捕」等語,證人係經由噴灑痱子粉之方式來確認該張紙鈔係偽幣,而以一般大眾使用鈔票之習慣,若非專業之金融從業人員或具有專業鑑識能力之檢調人員,衡情不會刻意且無暇去注意鈔票之紙質、印刷色澤、印刷顆粒、甚是防偽特徵,因此一般人於從事經濟交易活動時,實難避免自他人收受偽鈔,甚至將偽鈔交付他人,況本案除查扣遭撕毀之偽鈔一張外,並無其餘偽造紙幣扣案,若被告二人係有計畫的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為何其二人身上僅有一張偽造之紙幣?⑵、該偽造之紙幣經過前手之使用,色澤自然不若新鈔光亮,因此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該紙鈔顏色較淺」等語,並不違背常情。另被告二人於證人乙○○告知該紙鈔係偽造、不能使用時,係基於「將偽鈔撕毀以示清白」或「既然無法使用,自然不必放在身上」的心態將該千元偽鈔撕毀,自屬合情之舉,不足為奇,因此被告二人辯稱:不知係偽鈔等語,應屬可採。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甲○○、丁○○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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