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八號
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案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繳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復為同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聲明上訴狀雖未記載委任訴訟代理人,惟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已記載有訴訟代理人林榮和律師,抗告人於抗告狀亦陳述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補具上訴理由狀時,已委任林榮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既已委任律師代理訴訟,竟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均未依首揭法條預納裁判費,其上訴顯非合法。原法院因而不經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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