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九號
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不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對聲請人不利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於上訴理由狀就該第二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原確定裁定竟認聲請人對第二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指摘,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第二審論斷:系爭台北縣○○鎮○○段○○○號土地為相對人所有,聲請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違章建物使用。聲請人抗辯其於民國六十年間向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買受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不足採信。相對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自得請求聲請人拆屋還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聲請人返還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原確定裁定因而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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