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二八號
抗告人鴻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天鋆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稱原第二審判決認系爭支票係由第一審共同被告 葉欣怡 授權第一審共同被告 葉進興 簽發,由伊及葉進興背書,葉進興並於受款人欄填載相對人甲○○姓名後,交付相對人收執等情,並無證據證明,且與證人 陳麗菁 律師於另案所證情節不符,自屬違誤云云,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又支票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支票之空白內,記載他人為受款人,將其變更為記名支票,此觀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故如由執票人於無記名支票之空白內記載受款人,並將支票背書轉讓與受款人時,因受款人並非自發票人受讓支票之人,即不能因該受款人未在支票背書,遽指為背書不連續,遂謂其不得向背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此經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判例闡釋明晰。原第二審判決本於上開見解,認相對人得對背書人即抗告人主張票據權利,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無再加以闡釋之必要,難謂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准許,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徐璧湖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