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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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卿選任辯護人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90
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麗卿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麗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
,妨害偵查機關刑事追訴權行使之正確性,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章典,且犯罪後坦認犯罪,表示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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