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0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20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陽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434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饒佩妮書記官鄭伊芸通譯林啓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陽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李陽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25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裁定減刑為4月15日)、8月(嗣經裁定減刑為4月)、8月(共6罪,嗣均經裁定減刑為4月)、8月(嗣經裁定減刑為4月)確定;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1718號、96年度易字第1733號、96年度簡字第980號、96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裁定減刑為4月)、3月(嗣經裁定減刑為1月15日)、4月(嗣經裁定減刑為2月)、8月(嗣經裁定減刑為
4月)確定,上開14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88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2834號、96年度易字第1569號、第18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9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10月部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5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5月,並與上開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9月部分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4年8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3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混合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8月26日上午
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李陽義自行自其褲子左邊口袋取出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及上開施用所剩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供警查扣,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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