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忠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變造「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彩色影本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志忠於民國99年間,與 許茂竹 一同於高雄港商港區內工作時,因未取得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竟為圖進出港區之便,向不知情之許茂竹借用其所持用如附表所示通行證後,即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前往高雄港區附近之便利超商,將該通行證彩色影印後,再貼上自己之大頭照1張,而變造如附表所示之通行證。嗣於104年8月7日,徐志忠欲進入高雄港66號管制站為警攔查證件時,出示前揭變造之通行證,表示自己為享有合法通行權之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茂竹及高雄港商港區對於進出人員管制之正確性。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茂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人員通行證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此類文書多為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其情節較為輕微,故持設本條,科以較輕之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所示之「高雄港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之核發目的,係在於表彰領有該證之人員得進入高雄港商港區內之權利,而便利該人員遂行其於商港區內之相關工作,自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自證人許茂竹取得通行證後,將之彩色影印並換貼自己照片,揆諸上揭判決意旨,當屬變造特種文書無訛,其復於高雄港商港區員警攔查時,出示該變造之通行證,以示其享有合法通行權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許茂竹及高雄港港區對進出人員管制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附表所示通行證後復持以行使,該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之便,變造附表所示通行證,足以損害許茂竹及影響高雄港商港區對進出人員管制之正確性,確屬不該,兼衡其動機係貪圖方便、手段係以變造方式為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前科品行非完全良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通行證彩色影本1紙,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變造之文件│文件內容│數量│├──────┼───────────────┼──┤│「商港區人員│其上載有「申請單位:宏陽電機冷│1紙││長期通行證」│凍工程行、姓名:許茂竹、通行證│││彩色影本(貼│號:KHPL000-000000、使用期限:│││有徐志忠大頭│民國104/07/29」等文字│││照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