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3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3680號聲請人 兵美娥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 蔡政憲 之配偶,聲明拋棄繼承,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並未記載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經本院命聲請人釋明與被繼承人間之關係,聲請人僅陳報與被繼承人前曾於民國94年3月11日結婚,並舉行公開儀式,惟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無法證明有婚姻關係,並檢附照片乙張為證,有聲請人109年3月5日陳報狀在卷可參。又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至於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為實體事項,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是而,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之配偶,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