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張世昌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2年1月21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0號);102年1月22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1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如附件「聲請聲明疑義」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法院應就疑義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3條、第486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裁判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裁判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應依裁判主文而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裁定確定後,對於裁定主文之文義有疑義者,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
三、經查:㈠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經法院判決確定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向審理最後事實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102年1月2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經法院判決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向審理最後事實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102年1月22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各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主文,意義明確,並無疑義,且裁定理由亦以附表記載各罪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起訴案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與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與確定日期,亦無任何不明或執行上有疑義之處,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要無疑義。
㈡至於聲明疑義意旨所指本院上開2裁定應執行刑,分別為
「有期徒刑18年6月」、「有期徒刑29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等情,與其他定刑案件相較,顯有違比例原則及未審酌聲明人所犯各罪,罪名相同、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聲明人徒造成責任報應云云,此部分均係就原裁定理由有所爭執,參諸前揭說明,不在得請求法院解釋之範圍。又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聲明人徒憑己意,以上開2裁定裁量濫用,質疑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並據此聲明疑義,請求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