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孔杰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孔杰民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於貳年內不得考領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孔杰民(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7月28日20時5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9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員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自用小客車駕照24個月,並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2款,應予補充)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已向國庫繳納46,000元罰鍰,請求撤銷罰鍰45,000元整。㈡異議人騎乘機車,而非行駛汽車,不應吊扣汽車駕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99年7月28日13時至16時許,在朋友家飲用啤酒後,於99年7月28日2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於中正路2段與大同街口與 楊文怡 騎乘並附載 楊文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文怡受有臉部局部粉碎性骨折、鼻樑骨折、身體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楊文君亦受有傷害,而異議人本身則受有鼻樑破裂骨折之傷害,經送鳳林榮民醫院診療,於同日22時37分許由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每公撮196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8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為警依法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0元,吊扣自小客駕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花蓮監理站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五、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㈠按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探究其立法意旨「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乃明示「一事不二罰」、「刑事程序優先」原則。依此規定及立法意旨,則同一行為如同時有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令處罰時,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即產生排他之效果,除非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否則應以刑事法律之處罰為優先,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而究其處分之性質,罰鍰處分係對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處罰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處以較重之刑事處罰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其他行政罰,如沒入、記點、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所處之「管制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與罰鍰之性質、種類均有不同,基於行政管制上之特殊考量,尚非不能與刑事處罰併存,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之,此即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明定但書之意旨。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
㈡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係針對第1項「刑事程序優先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補充規定。蓋刑事程序中之「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者,俱屬對於被告不為刑事處罰之結果,此時因為刑事處罰不存在,對該刑事不處罰之行為,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自不致有一行為二罰之情形。至刑事處罰之程序及種類繁多,解釋上自不限於「刑事審判程序」所決定之處罰,即使於偵查程序中,刑事訴訟法於起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不起訴處分之外,尚有「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以下參見)。而所謂「緩起訴處分」,係指該案件雖然合乎起訴要件及門檻,原則上本應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基於便宜原則的考量(尤是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課予被告一定的負擔或指示後,予以暫緩起訴之裁量處分,就其效果言,固類似不起訴處分,惟若被告並未遵守其負擔或指示者,或符合一定法定要件者,檢察官得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故可謂「附條件的暫緩起訴處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各款負擔,舉凡「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各款事項,均屬對於被告課以「負擔」之特殊處遇措施,如被告不能履行所附加之負擔,檢察官仍應撤銷緩起訴,並依法追訴,此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或審判程序中之併宣告緩刑裁判等),性質上仍屬對於被告為實質之刑罰,顯非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具刑罰效果之「不起訴處分」所得涵攝。是由被告履行經由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負擔,即得免遭檢察官啟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等程序觀之,該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負擔顯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旨在排除酒後駕車之行為人接受刑事裁判後,若僅科處罰金,而罰金數額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所定最低裁罰基準者,顯失事理之平之情形,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行為人若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支付國庫一定金額或履行公益捐款命令者,其既已支付一定金額,且該支付國庫金額或公益捐款實質上亦與罰金無異,若支付國庫金額或公益捐款數額超過前述最低裁罰基準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即不得再就行為人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裁處罰鍰,若仍裁決處罰,應由法院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㈢查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31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6,000元,緩起訴期間為99年10月8日至100年10月7日,異議人已於99年12月10日向國庫支付46,000元完畢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14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憑。異議人既已於99年12月10日履行緩起訴處分之負擔,對於異議人實質上已生類似刑事處罰之效果。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刑事優先原則」,同屬處罰性質之罰鍰秩序罰,自不應與上述附負擔緩起訴處分併存,而應以緩起訴處分優先,而不得再為罰鍰之處分。準此,本件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支付國庫46000元,已高於原處分機關裁處之罰緩金額,並無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適用,不論緩起訴處分確定與否,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於法即有未洽。
六、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部分: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
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乃因考量駕駛人考領某類級駕駛執照所應具備之駕駛能力,當能勝任較低級車輛之駕駛能力,兼顧主管機關管理上之便利而設,並無法憑此推認異議人依前開規定獲准駕駛較低級之輕型機車而有違規行為時,原處分機關得據此吊扣與違規當時車輛類別無關之「普通小型車」執照至明。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
照一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該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據此,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
㈢綜此,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㈣本件異議人違規當時既係騎乘輕型機車,則參照前揭說明,
應僅得吊扣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於現行實務上,因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即可騎乘輕型機車,而無庸再行核發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致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於駕駛輕型機車違規而須吊扣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時,因並無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故無從繳交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以供吊扣,從而在執行上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然而,倘認原處分機關可僅憑行政上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業務之便利性為由,即逕行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小型車駕照,則將導致異議人原本得駕駛小型車之資格遭受限制,此種作法亦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故應認原處分機關不得逕處以吊扣異議人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如此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因異議人實際並未持有其違規時所駕車級即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致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惟此漏洞乃立法政策之問題,尚不得為達行政目的,而恣意為法律所未規定之裁罰處分。再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於違規酒後駕車然屬無照駕駛之情況下,應將「吊扣」之處罰規定轉換為「禁止在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駕照」之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於職務上既已明知異議人並未持有輕型機車駕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7項之規定,轉為裁罰異議人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駕照最長期間為2年),不得考領輕型機車駕照。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即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自小客駕照24個月部分之處分,尚有違誤,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