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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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昇毅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昇毅於民國(下同)90年3月30日,以漢捷運輸企業
社(下稱漢捷企業社)之名義,與告訴人 黃寶龍 所經營之龍達企業社簽訂合約,雙方約定由被告經營之漢捷企業社為龍達企業社負責桃園站之快遞業務配送,並且須在3日內,將代收之貨款匯款至龍達企業社,至送件費用部分,則須在隔月核對清楚後並於次月底前付清予龍達企業社,期間為1年。被告依上述約定,為龍達企業社從事收款及送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同年4月起,即未將所收得之款項依約交回龍達企業社,而予以侵占入己,總計侵占新臺幣(下同)12萬5,367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被告復明知郵局存摺及金融卡,均係個人重要物品,任意交
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藉以掩飾或隱匿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常業詐欺、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91年10月17日之前某日,將其所有高雄市小港區桂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金融卡,以2,500元之代價售予某位透過自由時報求職廣告欄所聯繫之不詳男子,供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於91年10月17日,適有 蔡春香 接獲某不詳詐欺集團所寄發之領獎通知書,乃先依通知書上所留之明道律師事務所電話0000000與之聯絡後,又依指示撥打0000000號電話,接續遭詐騙集團以中獎86萬元,需繳6萬元律師費用及參加會員會5萬元等為由,要求蔡春香匯款至上開林昇毅所有郵局帳戶,致蔡春香陷於錯誤而接續於91年10月17日下午3時31分45秒、同年10月21日上午8時13分32秒、同年11月21日中午12時1分8秒許,匯款3萬元、3萬元、5萬元至前揭郵局帳戶內,惟蔡春香卻未獲得獎項,方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4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林昇毅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公訴意旨一、㈡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原規定:「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4
0條常業詐欺罪已經刪除,被告之犯行即應依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而刑法第33
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0
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及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後刑法
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遭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追訴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處斷,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而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可參。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並應自犯罪行為終了時起算。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4月15日,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5月17日開始偵查,後因被告逃匿,高雄地檢署於92年1月10日發布第1次通緝,於92年8月8日通緝到案,嗣經檢察官於93年12月25日提起公訴,於94年2月16日繫屬於本院,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度逃匿,經本院於94年4月19日發布第2次通緝等情,有刑事告訴狀上高雄地檢署之收文章戳、高雄地檢署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撤緩偵字第
101號起訴書、高雄地檢署94年2月15日雄檢 楠羽 93撤緩偵
101字第1723號函文上本院收文章戳及本院通緝書在卷可稽,故本案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致偵查、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進行。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及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10年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合計12年6月),而自檢察官於91年5月17日開始偵查日起,至92年1月10日第1次發布通緝日止,及被告92年8月8日經通緝到案起,迄94年4月19日本院發布第2次通緝日止,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上開業務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自90年4月15日被告行為終了日起算,加計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檢察官自91年5月17日開始偵查迄92年1月10日檢察官第1次發布通緝期間之7月又23日,及被告92年8月8日通緝到案迄94年4月19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之1年8月又11日,再扣除93年12月5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94年2月16日案件繫屬本院之
1月又22日,則本案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4年12月27日即告完成。職是,本案被告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二、㈡部分:
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幫
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上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並應自犯罪行為終了時起算。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10月17日,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2月6日開始偵查,後因被告逃匿,高雄地檢署於92年5月29日併案發布第1次通緝(被告已因另案於92年1月10日遭檢察官發佈通緝),於92年8月8日通緝到案,嗣經檢察官於93年12月25日提起公訴,於94年2月16日繫屬於本院,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度逃匿,經本院於94年4月19日發布第2次通緝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高雄地檢署之收文章戳、高雄地檢署通緝書、併案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起訴書、高雄地檢署94年2月15日雄檢楠羽93撤緩偵101字第1723號函文上本院收文章戳及本院通緝書在卷可稽,故本案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致偵查、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進行。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10年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合計12年6月),而自檢察官於92年2月6日開始偵查日起,至92年5月29日第1次發布通緝日止,及被告92年8月8日經通緝到案起,迄94年4月19日本院發布第2次通緝日止,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自91年10月17日被告行為終了日起算,加計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檢察官自92年2月6日開始偵查迄92年5月29日檢察官併案發布通緝期間之3月又23日,及被告92年8月8日通緝到案迄94年4月19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之1年8月又11日,再扣除93年12月25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94年2月16日案件繫屬本院之1月又22日,則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6年2月28日即告完成。職是,本案被告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⒉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掩飾他人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明定將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之罪,列為該法所稱重大犯罪。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因配合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刪除,亦配合刪除該條第5款之規定,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不再將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列入該法第3條所稱「重大犯罪」,是修正後同法第9條第2項,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之罰則,對於常業詐欺罪部分已予除罪化,屬法律廢止其刑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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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李承曄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