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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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琴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琴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
一、楊淑琴與 黃俊騰 各居住高雄市○○區○○街○○○巷○號、高雄市○○區○○○路○○號,雙方為前後棟鄰居關係,因彼此住處棟距過近,生活上互有干擾而屢起爭執。楊淑琴於民國106年1月24日下午7時59分許,因認黃俊騰裝設住處2樓、3樓後陽台之6組風扇發出噪音干擾其感冒休息,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其住處陽台,以持長棍敲打風扇葉片之方式,損壞前揭風扇6組,足以生損害於黃俊騰。嗣經黃俊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俊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固坦 認客觀上有持長棍損壞告訴人黃俊騰6組風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主觀上毀損之犯意,辯稱:被告係因告訴人從下午4時至8時持續開啟風扇,發出噪音導致被告感冒虛弱卻無法好好休息、受到刺激,被告因此受有危害,係為排除侵害、正當防衛,制止風扇發出噪音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各居住高雄市○○區○○街○○○巷○號、高雄
市○○區○○○路○○號,雙方為前後棟鄰居,彼此住處棟距過近,生活上互有干擾而屢起爭執。被告於106年1月24日下午7時59分許,因認告訴人裝設住處2樓、3樓後陽台之6組風扇(每組有3個風扇)發出噪音干擾其感冒休息,遂在其住處陽台,以持長棍敲打風扇葉片之方式,損壞前揭風扇6組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指述明確(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 王昱翔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4至18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10至1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偵卷第19至24頁)、風扇毀損照片及新風扇照片共9張(本院卷末證物袋內)、估價單1紙(警卷第13頁)、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光碟在偵卷證物袋內,筆錄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附卷,並在被告住處扣得打落之風扇葉片1片,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6至8頁)足考,復經被告於歷次訊問均坦認不諱(警卷第1頁背面、偵卷第17頁正反面、審易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44頁背面),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明知以長棍敲打風扇,將造成風扇葉片掉落損壞,且其目的即在於損壞風扇使之無法運轉,而為前述行為,自已具備故意犯主觀犯意之「知」(認知)與「欲」(決意),乃基於毀損之主觀犯意,而為前述毀損之客觀犯行,堪可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其為制止噪音而去敲壞告訴人所有之風扇(本院卷第52頁),縱其所辯為真,然此不過為被告毀損之動機及其目的如何之問題,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既不以動機或目的不法為其特別構成要件,而動機或目的之正當,復不能為其阻卻違法之一種事由,是被告所為難謂非犯罪行為。
⒉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
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即所謂「正當防衛」,係以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而於刑法第23條外,民法第149條、行政罰法第12條,亦各有正當防衛之規定,足認刑法第23條之「現在不法之侵害」,應以違反刑法之不法行為為限。又就住宅區噪音相關規定部分,依噪音管制法第8條:「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燃放爆竹。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而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即依前開規定第4款公告之「高雄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從事妨礙他人生活環境安寧行為之時間、地區或場所」第1項:「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8時,不得從事下列行為:㈠施放特殊煙火及爆音類之一般爆竹煙火。但於元旦、農曆除夕至元宵節、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元節、中秋節及國慶日等節慶當日,不予管制。㈡使用擴音設施從事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㈢使用擴音設施從事各類商業廣告行為(含移動式商業廣告車輛)㈣使用擴音設施從事室外集會及遊行等活動。但於元旦、農曆除夕至元宵節、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元節、中秋節及國慶日等節慶當日,不予管制。㈤使用非營業用(含居家)卡拉OK。㈥使用、操作動力機械從事洗、染之商業行為。」違反者依噪音管制法第23條可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至於噪音為非持續性且不易於測量者,依照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此所謂有關法規即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下罰鍰: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之規定。由於近鄰生活間難免發出聲響,互相干擾在所難免,且每個人對聲響容忍程度不同,是否已達「妨害公眾安寧程度」自難任由個人自行認定,而應依照上開法規,由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該管警察機關加以認定、處理。本案經詢問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2至106年間全未見告訴人住所經陳情風扇噪音乙事,此有該局106年8月1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37476500號函1紙(本院卷第34頁)附卷可考,復未見警察機關依照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認定妨害公眾安寧而裁處罰鍰之情,是告訴人開啟風扇發出聲響是否已違反前開規定,實有疑問。縱使告訴人風扇製造之聲響已達前述噪音之程度,亦僅為違反行政法規而應受行政裁罰,難謂為刑事不法之侵害行為,即與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前提即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有間,既未存在緊急防衛情狀,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本案被告就此辯稱其係因告訴人風扇製造噪音侵害其權利,為防衛自己利益、阻止風扇發出噪音而損壞風扇,為正當防衛云云,依照前揭說明,難以憑採,不足因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前開損壞告訴人風扇之客觀行為,主
觀上復具備毀損之犯意,且未有其所抗辯之防衛情狀存在而無援引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之餘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
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告訴人提出之風扇受損照片(附於本院卷末證物袋內),可見3樓之2組風扇所有的葉片均遭打落;另2樓之4組風扇則每組均遭打落1、2個葉片,而使原本每組3個之風扇無法發揮原有之效力,依照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自屬損壞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前與告訴人間因雙方住處棟距過近互生干擾而多有齟齬,於案發當日復因感冒身體不適,自認告訴人開啟風扇噪音過大而妨害休息,竟不思和平理性溝通,或依前述法規聯繫相關環保、警察機關出面處理,而逕以長棍敲打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風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本院並考量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王昱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王昱翔到告訴人住處時,就告訴人所有風扇聲響有點大聲,一般而言還可以接受,但持續在這種噪音下其無法休息、容忍。但王昱翔到被告住處時處理扣案風扇問題,沒有注意到從被告住處聽得到風扇聲音與否(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7頁)等具體狀況,固難認定告訴人住處風扇聲響已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定「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然可想見被告在其個人身體不適之生理狀況下,因其個人無法忍受風扇噪音聲響,難以安靜休養以致激動失控而為本案犯行之情緒狀況,又被告犯後承認毀損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何主觀犯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何賠償,暨其上述毀損手段及告訴人前揭受損狀況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就毀損客觀行為坦認不諱已如前述,考量被告係因感冒身體不適,自認受噪音干擾,失控之下為本案犯行等前述各節,其所為固然違犯法律,然惡意難謂重大,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因噪音干擾,未依法尋求有關機關處理,藉詞保護自己權利而擅自毀損告訴人所有風扇6組,足見其欠缺法治觀念,為導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有可能撤銷,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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