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華被告劉廷督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華、劉廷督共同犯重利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廷督(綽號 小白 )經由邱俊華(綽號 小傑 )介紹得知 謝昇紋 需錢孔急,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謝昇紋急於用錢之際,於民國104年9月22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謝昇紋,謝昇紋開立50萬元之支票乙紙、「你來發彩券行」讓渡合約書作為質押,並約定每期利息3萬5千元或4萬元(換算年利率為84%或96%),每月23日支付一期利息,於104年9月23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由邱俊華交付50萬元予謝昇紋,之後104年10月23日邱俊華收取利息3萬5千元、104年11月23日劉廷督收取利息4萬元,謝昇紋支付二次利息後即無力支付。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邱俊華之自白、②被告劉廷督之自白、③證人謝昇紋之指證、④合作經營契約書、⑤臺中市政府准予彩券行申請設立登記函、⑥商業登記抄本、⑦頂讓彩券行之契約書、⑧現場地圖、⑨協議書。
三、核被告劉廷督、邱俊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重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利用被害人急需用錢之機會,貸放款項藉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剝奪經濟上之弱者,所為殊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又被告等犯重利罪,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等先後向被害人謝昇紋收取之利息共計7萬5千元(計算式如下:35,000元+40,000元=75,000元),為被告等之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相關之支票、讓渡合約書等物既均為被害人提供予被告等供擔保之用,則被告等於被害人清償借款本息後,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告訴人,亦難認係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